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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邓文春、徐财生、许凤、牟大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春,徐财生,许凤,牟大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春,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财生,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凤,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普兰店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牟大有,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春、徐财生、许凤、牟大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春、徐财生、许凤、牟大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文春、徐财生、牟大有、许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文春、徐财生、许凤、牟大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文春、徐财生、许凤系主犯,被告人牟大有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邓文春、徐财生、牟大有、许凤非辩称,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文春因李某欠款未还一事找到被告人徐财生,徐财生又找了其女朋友被告人许凤,三被告人预谋以为李某介绍对象为由约会李某,以此向李某索要欠款。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许凤谎称自己姓董且想和李某处对象为名联系李某。2013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许凤来到普兰店市沙包镇矫沟村吕沟屯与李某见面,被告人邓文春纠集牟大有、徐财生驾车随后赶到,被害人李某见状后逃跑,后被徐财生、邓文春追上并殴打。随后被告人徐财生、邓文春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进车内,在行车途中被告人许凤将被害人李某手机缴下并关机。被告人邓文春、徐财生、牟大有、许凤控制着李某来到普兰店市安波镇太阳村邓文春的家中,逼迫被害人李某打欠条给邓文春。被告人徐财生、许凤又以最近为此事找李某耽误了许多时间为由,向被害人李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李某被迫同意并电话联系他人帮助借钱。2013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邓文春、徐财生、牟大有、许凤四人用车拉着被害人李某来到普兰店市沙包镇矫沟村吕沟屯取钱时,被害人李某被赶到的民警解救。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文春、徐财生、牟大有、许凤与被害人李某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用被害人李某所欠被告人邓文春的债务10683元抵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表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文春、徐财生、牟大有、许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刘某、孙某1、孙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劣迹材料;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及谅解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春、徐财生、牟大有、许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四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文春、徐财生、许凤对被害人李某有殴打和格外索要钱财的行为,被告人牟大有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大有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若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文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财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牟大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