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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苏芳诉张珍科、海萨公司、秦刚、人保金阳新区支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苏芳委托代理人刘荣全被告张珍科被告贵阳海萨汽车配套用品有限公���法定代表人李太明委托代理人张小勇被告秦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怀委托代理人陈根原告苏芳诉被告张珍科、海萨公司、秦刚、人保金阳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全,被告张珍科,被告海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勇,被告秦刚,被告人保金阳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芳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张珍科驾驶被告海萨公司所有的贵ARL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阳市南明区牛郎关钢材市场出发,准备经牛郎关收费站上环城高速,行驶到孟关大道转牛郎关收费站老路的路口时,在左转弯进入牛郎关收费站老路过程中与从二戈寨方向往孟关方向直行的秦刚驾驶的贵ABL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珍科负次要责任,被告秦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苏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珍科、秦刚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40275.42元;(2)误工费:90天×3200元/月=9600元;(3)护理费:110.18元/天×60天=661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5)伤残补助金:20667.07元/年×20年×30%=124002.42元;(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3185.08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金阳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120000元,减去该部分后,剩余金额73185.08元,由被告秦刚承担70%,即51229.56元,扣除其已支付部分228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28429.56元;由张珍科、海萨公司承担30%,即21955.52元,扣除其已支付部分17365.8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4589.72元。被告张珍科作为驾驶员,海萨公司作为贵ARL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贵ABL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金阳新区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张珍科、海萨公司在扣除人保金阳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30%的事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86.79元(注:扣除其支付部分17365.8元)。2、请求判决被告秦刚在扣除人保金阳新区支���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70%的事故责任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6132.48元(注:扣除其支付部分228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金阳新区支公司在贵ABL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张珍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海萨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365.8元。被告秦刚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423.56元、现金1000元。被告人保金阳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4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8000元。原告损失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另外30%由张珍科和海萨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0时50分,被告秦刚驾驶的贵ABL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海萨公司)从贵阳市南明区牛郎关钢材市场出发,准备经牛郎关收费站上环城高速,行驶到孟关大道转牛郎关收费站老路的路口时,在左转弯进入牛郎关收费站老路过程中与从二戈寨方向往孟关方向直行的张珍科驾驶的贵ARL4**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乘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珍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当日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42155.22(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098.57元,被告海萨公司垫付14679.8元、秦刚垫付26376.85元),秦刚另支付原告现金1046.71元。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腹部外伤:脾脏破裂;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苏芳因车祸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属八级伤残。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苏芳因车祸受伤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原告于2012年1月起在被告海萨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海萨公司已停发原告2个半月工资(每月3200元,有被告海萨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实)8000元。被告张珍科是被告海萨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是在工作期间。贵ABL5**号车在被告人保���阳新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另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刚驾驶贵ABL5**号车与被告张珍科驾驶的贵ARL4**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珍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秦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秦刚、张珍科在该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为此请求被告秦刚以及作为张珍科驾驶的贵ARL4**号车车主的被告海萨公司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2155.22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098.57元,被告海萨公司垫付14679.8元。秦刚垫付26376.85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8.57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误工费鉴定书评定为90日,应按实际停发2个半月工资计算为8000元。(3)、护理费按鉴定书评定为60日,110.18元/天×60天=661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伤残补助金:20667.07元/年×20年×30%=124002.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按鉴定书评定为90日,30元/天×90天=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八级伤残的后果,予以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155231.7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金阳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818.57元。余额40413.22元,因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秦刚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该费��的70%,即28289.25元,支付该款时应扣除被告秦刚支付的1046.71元,实际支付27242.54元。因被告张珍科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海萨公司承担该费用的30%,即12123.97元。由于海萨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4679.8元,秦刚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6376.85元,共计41056.65元,按比例划分海萨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的30%,即12316.99元,秦刚承担该费用的70%即28739.66元,故海萨公司多垫付的2359.81元应由秦刚支付给海萨公司,之后秦刚将其垫付的26376.85元以及其支付给海萨公司的2359.81元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结算。又因贵ABL5**号车在被告人保金阳新区支公司另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保金阳新区支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请求被告张珍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珍科是被告海萨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过程中��生的交通事故,因履行职务造成他人伤害,应由被告海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人保金阳新区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考虑8000元。原告损失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另外30%由张珍科和海萨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有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且海萨公司审理中已认可停发原告2个半月工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已在贵阳市工作一年以上,计算残疾赔偿金适应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程度八级,原告主张赔偿1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比例,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按过错比例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其辩解缺乏法律依据,���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14818.57元。二、被告秦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7242.54元。三、被告贵阳海萨汽车配套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2123.9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金阳新区支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苏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贵阳海萨汽车配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秦刚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明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坤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