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江宁开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汪能忠与被执行人王长兵、潘士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能忠,王长兵,潘士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江宁开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汪能忠,男,1950年7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长兵,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潘士梅,女,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汪能忠与被执行人王长兵、潘士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长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10日内返还汪能忠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4月10日前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因本次借款发生在王长兵与潘士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汪能忠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依法追加王长兵妻子潘士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只查到被执行人潘士梅名下银行存款4600元,本院依法予以了扣划。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线索,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亨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87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吕润进执 行 员  马大山执 行 员  高 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