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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水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3月9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BF07**号东风小康面包车由金盆乡方向往营盘村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行驶至营盘村通村路灯塔组路段(小地名“核桃树”)处时,因所驾驶车辆前照灯不亮,将因醉酒横卧在道路路面上的行人张某某碾压致死,并在未及时发现该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案发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汤某某自动到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生前因受钝性物体暴力撞击和碾压头颅、胸腹腔致颅脑严重损伤和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96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尸检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投案自首经过,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汤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汤某某判处缓刑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可对被告人汤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