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九原执字第4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XX与内蒙古圣鹿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内蒙古圣鹿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九原执字第477-2号申请人XX,男,1992年01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南路一号街坊有机化工厂1栋49号,打工人员。被执行人内蒙古圣鹿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农业产业化绿色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175033—5。法定代表人郑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包九原劳人仲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内蒙古圣鹿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XX工资6926元,但被执行人内蒙古圣鹿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6976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永伟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赵俊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兴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