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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裁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小额诉讼案件)(2014)蓬民裁初字第167号原告陈某甲,女,200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蓬莱市。法定代理人邢某甲,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住蓬莱市。被告陈某乙,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邢某甲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在蓬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2012年原告起诉增加抚养费,经蓬莱市人民法院调解,确定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元。随物价上涨,原告年龄增长,原告的实际支出增加,原告母亲无力一人抚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3700元及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我同意给付合理部分。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母亲邢某甲与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在蓬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对于原告的抚养问题约定为: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2012)蓬辛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依调解书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年底。原告现以物价上涨,生活费用增加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同意增加合理部分抚养费。庭审中查实,原告现于蓬莱市大辛店镇中心小学读四年级。被告于2010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另查,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本院认为,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的,父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现在由于生活水平提高,原告的支出增加,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应适当增加。综合现在的生活水平及被告负担能力,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3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4年1月起至原告陈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陈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2300元,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素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成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