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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汪宝柱与张道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道朋,汪宝柱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朋,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湾塘*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宝柱,男,1968年1月14日,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沈郁沁,明光市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道朋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汪宝柱替张道朋运输货物,2013年2月8日张道朋共欠汪宝柱20000元运输费用,并由张道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事宜。原审法院认为:汪宝柱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张道朋欠汪宝柱20000元运费的事实,且张道朋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该院对汪宝柱要求张道朋偿还20000元运输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张道朋辩称已向汪宝柱支付20000元运输费用,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道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汪宝柱20000元。张道朋上诉称:2013年3月份开始,汪宝柱继续为其跑运输,每月运输费用均有结算清单,运费只有34000元,其支付现金30000元,银行汇款支付24000元,已将2013年2月8日的欠款清偿。由于其和汪宝柱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基于信任未及时收回欠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宝柱的诉讼请求。汪宝柱辩称:张道朋支付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道朋是否已经偿还汪宝柱欠款2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汪宝柱持有张道朋出具的欠条向张道朋主张债权,且张道朋对欠款并无异议,汪宝柱对自己的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张道朋认为欠款已经归还,对此主张张道朋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出具欠条之后,张道朋与汪宝柱之间因业务关系存在资金往来,但张道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汪宝柱支付的资金中包括了欠款20000元,且汪宝柱也不予认可,对此张道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张道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道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