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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孙志良与金永红、王新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良,金永红,王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686号原告孙志良,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武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金永红,城镇居民。被告王新华,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负责人张本胜,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长征路***号。负责人水冰,该支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孙志良诉被告金永红、王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兴国、李娜参加的合议庭,于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良委托代理人武明和赵伟,被告金永红、王新华,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和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良诉称:2013年8月16日17时50分,被告金永红驾驶鄂F×××××号轿车,由郧县城关镇往郧县白桑关镇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郧县杨溪铺镇关门山村一组路段时,与被告王新华驾驶的鄂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永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我遗留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因金永红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和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新华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永红和王新华赔偿我医疗费54249元、误工费14892元、护理费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89140元。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和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永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我。被告王新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我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当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和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对于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划分赔偿比例。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纳税依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7时50分,被告金永红驾驶鄂F×××××号轿车,由郧县城关镇往郧县白桑关镇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郧县杨溪铺镇关门山村一组路段时,与被告王新华驾驶的鄂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即原告孙志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2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3)第081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永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志良受伤后被送往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去医疗费40749.10元。其中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金永红和王新华各垫付5000元。2013年11月28日,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载明:院外行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患肢负重;院外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孙志良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富华护理。2014年3月24日,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郧恒(2014)法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志良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桡神经损伤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前背感觉减退,左手肌力差,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胫骨骨折钢板取出后续治疗费12000元。孙志良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不服此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对孙志良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8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0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志良左侧肱骨外科颈并大结节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查明,金永红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王新华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已与孙志良达成赔偿协议,同意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孙志良系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交通事故该公司扣发其绩效工资和奖金14892元。孙志良父亲孙宗龙出生于1940年9月10日,现在湖北省郧县南化塘镇园艺场二组居住,其有四个子女,即孙志轶、孙志良、孙静、孙志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永红驾驶鄂F×××××号轿车与被告王新华驾驶的鄂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志良受伤,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永红负主要责任,王新华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金永红和王新华的过错程度,金永红对孙志良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新华负30%的赔偿责任;由于金永红驾驶的鄂F×××××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孙志良请求的医疗费54249.1元,其中1500元的专家会诊费系白条,无医疗部门正规收费票据,故对该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志良请求的误工费14892元,因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说明系扣发孙志良因本次事故住院和休息期间的绩效工资和奖金,并有孙志良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每月144.36元)予以佐证,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和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故对孙志良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志良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其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孙志良请求其父亲孙宗龙的生活费,因孙宗龙居住地在农村,故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其生活费;关于孙志良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和鉴定需要,本院酌定4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孙志良因此次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749.1元(含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4892元,护理费7410元(26008元÷365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5元/天×104天),营养费1560元(15元/天×104天),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3508元[(22906元/年×20%×20年)+(6280元/年×6年÷4×2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7947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于下余的59479元,由金永红和王新华按责任比例分担。金永红应承担的41635.3元(59479元×70%),由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新华应承担的17843.7元(59479元×30%),由华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7844元,由王新华负担;金永红垫付5000元待人民财保樊城支公司赔偿后由孙志良予以返还。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志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其为鄂FCU6**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已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其为鄂FCU6**号轿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1635元,由被告王新华赔偿2844元(已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和华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同意支付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000元);被告金永红先行垫付的5000元,由原告孙志良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孙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确定的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金永红负担1100元,被告王新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 瑜人民陪审员  张兴国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