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姬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5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及辩护人李继红,张某乙及辩护人王君平,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一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将被害人任某某放置在尉氏县蔡庄镇麦寨社区工地内的一辆小型铲车拖出,后被告人姬某某找人将该铲车拖至其养鸡场藏匿。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给被告人姬某某出具卖车协议,将该铲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姬某某。经鉴定,被盗铲车价值22050元。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铲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黄某某、马某某、乔某某、薛某、朱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领到条,6、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辩解,老任走时拿走了10万,还欠老百姓不少钱,施工工地上有人闹事,我们事先跟公司通过电话,经过公司法人薛某同意,薛某说钱是经我手拿走的,我负责要回来,现在也没人承认了,铲车抵给姬某某后,钱都交给项目部当伙食费了,我们没有拿一分钱。辩护人李继红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张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占有一分钱,是经过领导同意的,执行领导的任务,车款入了公司的帐,公司予以确认,证人董某某出具的证明并不矛盾。车款及车退还给车主,并赔偿车主损失,取得谅解,车主反而得利。请法庭判决被告人张某甲无罪。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逯某某证言一份及张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只是个上班的,不懂法,是项目部经理张某甲告诉我公司的电话让把车弄走,我就执行公司的意思。辩护人王君平辩称,被告人张某乙拖车是为了保护铲车安全及经过公司法人同意,张某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请法庭给被告人张某乙一个合理的公正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一个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一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将被害人任某某放置在尉氏县蔡庄镇麦寨社区工地内的一辆小型铲车拖出,后被告人姬某某找人将该铲车拖至其养鸡场藏匿。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给被告人姬某某出具卖车协议,将该铲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姬某某。经鉴定,被盗铲车价值220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3年6月17日,张某甲、张某乙与任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任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将被害人铲车拖走卖掉的事实;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乙将铲车卖给他的事实。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铲车被盗的事实。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姬某某将铲车卖给他的事实;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任某某铲车被盗的情况;证人马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助拖车的情况;证人薛某、朱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讲要卖掉铲车的情况;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张某甲没有跟他说过要把任某某的铲车卖掉的情况;证人王某出具的证言证明公司没有支付项目部一分钱,张某甲跟张某丙提过想卖掉任某某的铲车,张某甲没有将处理铲车的钱占为己有的情况。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项目部费用支出情况;天然农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小铲车作为项目部的开支在明细表中列出的情况;卖车协议证明车辆处理情况;收据一份证明任某某购买该铲车花费的情况;蔡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任某某报案发生经过;董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任会计期间对张某甲卖车一事毫不知情,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三方协议一份证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承诺书二分证明张某甲为了让公司给他出具处理小铲车的证明向公司保证出了后果张某甲承担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铲车的价值。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领到条、谅解书证明被盗物品情况及案发后调解、谅解的情况。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年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无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孙军玲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