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十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凤展、杨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凤展,杨青,万发彩,王家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商初字第315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帅,男。被告:李凤展,农村居民。被告:杨青,农村居民。被告:万发彩,农村居民。被告:王家涛,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凤展、杨青、万发彩、王家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展、杨青、万发彩、王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凤展于2011年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79600元,并由被告杨青、万发彩、王家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600元及利息。被告李凤展、杨青、万发彩、王家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凤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其中主要约定:“借款人李凤展,贷款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268确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日将借款180000元付给被告李凤展。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青、万发彩、王家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保证人杨青、万发彩、王家涛,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的债权为18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凤展已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79600元及利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凤展、万发彩催收该借款本息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凤展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被告杨青、万发彩、王家涛应依法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证据证实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青、王家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青、王家涛作为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要求被告杨青、王家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凤展、万发彩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96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万发彩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青、王家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被告李凤展、万发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