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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一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广成与被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广成,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广成,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民,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广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乐、刘宏民,被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林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广成于2014年3月3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共计20万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人事档案及一级建造师证的转移手续;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蒋广成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登记注册的一级建造师,由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聘用,被告自2011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5月1日、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合同期限均为一年的《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平顶山市设立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办事处,委托原告及其他两位同志为办事处负责人;由办事处负责拓展与管理平顶山市自行承接的工程施工业务,并制定办事处的工作管理制度,经总公司审批同意后实施;办事处每年向总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壹拾万元;办事处所承接的工程营业税、所得税以及工程相关费用,依据国家及相关部门规定按时缴纳;办事处承接的工程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均由办事处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办事处的所有行政办公费用均由办事处自行解决。2008年5月10日,被告收取XX岚、张付成、蒋广成交纳的平顶山办事处管理费50000元;2009年5月16日,被告收取XX岚、蒋广成交纳的平顶山办事处2009年管理费60000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收取XX岚交纳的平顶山办事处2009年管理费20000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收取XX岚交纳的平顶山办事处2010年管理费5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收取蒋广成交纳的平顶山办事处管理费50000元。2014年2月18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蒋广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已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第四条挂靠行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的,均属挂靠承接工程任务,包括无质证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种种途径和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其判定条件是:(一)有无资产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受益权等)连系,即其资产是否以股份等方式划转现单位,并经公证;(二)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三)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定为挂靠行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聘用的一级建造师,作为被告平顶山市办事处的负责人之一,以被告名义承接工程施工业务,并向被告缴纳工程管理费,原、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被告虽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但与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基础事实相矛盾,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该规定为管理性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应属有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人事档案及一级建造师证的转移手续,但被告并不存在该项法定义务,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此项约定义务,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广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予收取。宣判后,蒋广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认定为挂靠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的依据是《管理合同》,但是该合同并不具备挂靠协议的法律特征;3、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即相关补偿、赔偿费用,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应当支持;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人事档案及一级建造师证得转移手续的法定义务属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被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蒋广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后两页都是复印件且印章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且管理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8年5月1日,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7年7月16日,即使该合同真实,在签订管理合同后就应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系被上诉人在平顶山市设立的办事处负责人之一,以被上诉人名义承接工程自行施工业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基础事实正确,现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报酬及经济补偿等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广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王东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