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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贵超与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超,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超。委托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委托代理人杨丽君。上诉人王贵超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贵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小静,被上诉人上海佰斯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超于2014年4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称,王贵超于2013年8月27日与佰斯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通过银行发放。2013年9月25日,王贵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佰斯特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理赔事宜。王贵超现要求确认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与佰斯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贵超为证明其所述,提供:1、王贵超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2、与佰斯特公司人事薛佳妮(音)、主管张天飞(音)的谈话录音。佰斯特公司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账户内的工资不是佰斯特公司发放的;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佰斯特公司没有这两个人。佰斯特公司辩称:不同意王贵超诉请。王贵超与佰斯特公司无劳动关系,佰斯特公司没有王贵超的个人资料,王贵超的工资也不是佰斯特公司发放的。经查询,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王贵超没有在佰斯特公司的用工记录和社会保险记录。王贵超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王贵超自2013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间连续有工资入账,可见王贵超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根本不在佰斯特公司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劳动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显示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无王贵超在佰斯特公司的用工记录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2014年2月11日,王贵超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贵超与佰斯特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4年3月31日裁决对王贵超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贵超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作如上诉请。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查询王贵超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结果为:王贵超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的工资由户名为姚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发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贵超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虽显示有工资入账,但经查询,发放账号与户名并非佰斯特公司,王贵超现主张工资由佰斯特公司发放,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佰斯特公司否认王贵超谈话录音的真实性,王贵超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贵超向佰斯特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佰斯特公司的管理,且王贵超主张的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并无在佰斯特公司的用工记录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原审法院难以认定王贵超、佰斯特公司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现王贵超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佰斯特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举证、答辩权利,由此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贵超要求确认与佰斯特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王贵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贵超上诉称,王贵超在原审时提供了与佰斯特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王贵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王贵超与佰斯特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佰斯特公司辩称,佰斯特公司与王贵超不存在劳动关系。佰斯特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贵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贵超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黄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7月至10月在佰斯特公司担任搬运工,上下班通过指纹考勤,公司为其缴纳了公积金和社保,工资由公司打入其银行卡。黄某某认为王贵超系公司物料员。王贵超具体何时进公司工作,黄某某表示并不清楚。对于王贵超受伤的情形,黄某某陈述是在2013年某天搬运货物时,王贵超头部被柜子砸伤,受伤后就没有再来上过班。对于黄某某的证人证言,佰斯特公司表示对黄某某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和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贵超主张其与佰斯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其确系受佰斯特公司安排工作、接受佰斯特公司的管理、由佰斯特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从事的工作确系佰斯特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进行举证。在原审时,王贵超提供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工资由佰斯特公司发放,但经原审法院核实,上面所记载的王贵超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的工资由户名为姚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发放,且无证据证明姚乐系佰斯特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对王贵超的工资系佰斯特公司发放的主张难以采信。对王贵超提供的录音资料,佰斯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王贵超亦无其他确凿证据佐证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亦查明王贵超主张的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并无在佰斯特公司的用工记录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本院审理期间,王贵超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佰斯特公司对证人身份无法确认,且该证人证言也无法直接证明王贵超与佰斯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王贵超要求确认其与佰斯特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贵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贵超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茅维筠代理审判员  张力群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