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执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市金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珠金法执字第629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256。关于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金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李某作出的珠金计生征决字(2014)第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作出(2014)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强制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8,942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184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房地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珠金法执字第6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审 判 长 向立飞代理审判员 吴作栋代理审判员 黄小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