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川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与被告王飞、王凯、XX、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王飞,王凯,XX,丁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川民初字第3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负责人牛小林,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仕龙,男,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汉族。被告王凯,男,汉族。被告XX,男,汉族。被告丁玲,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与被告王飞、王凯、XX、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仕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玲、王凯、XX、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王飞以购买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在经过原告的审核后,原告同意向被告王飞发放借款,同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飞签订了借款合同,本案第二、三、四被告做为联保担保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飞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收后均未果。同时,原告也多次找第二、三、四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都未果。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飞归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030元,同时承担借款完全归还止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二、三、四对被告王飞所借原告未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支持已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飞、王凯、XX、丁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飞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王凯、XX、丁玲应当为被告王飞下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利息结息明细表。证明被告王飞利息结至2014年4月3日。被告王飞、王凯、XX、丁玲在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1、被告王飞、王凯、XX、丁玲身份证复印件;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利息结息明细表。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四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被告王凯、丁玲、王飞、XX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青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凯、丁玲、王飞、XX四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原告均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最高限额5万元。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4月4日,被告王飞以购买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王飞于同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约定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同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3前的利息被告王飞已全部结清,2014年4月4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飞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王飞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王飞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飞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飞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与被告王凯、丁玲、王飞、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飞与原告在2014年4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凯、丁玲、XX对被告王飞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在庭中原告没有举出律师费实际支出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15.66%)及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罚息约定按照年利率15.66%加收50%);二、被告王凯、XX、丁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川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王飞、XX、丁玲、王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