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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3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户籍地:云南省安宁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伟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云AXXX**号”上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宁市嵩华路嵩华学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范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2.44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会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