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4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当妮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当妮,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673号原告王当妮。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宝辉,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振荣,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当妮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当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六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后因“三星项目”��程征用西甘河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村组给每人分发征地补偿款40200元。但被告村组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她分配。故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村组给付她征地补偿款402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六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当妮自幼出生在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010年10月20日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沣峪口村村民胡锋登记结婚,婚后未将户口迁出。2012年5月,因“三星项目”工程征用西甘河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被告村组给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40200.51元。但二被告拒不给原告分配该征地补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六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合疗证、养老保险票据、沣峪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当妮自幼出生在被告村组,户口落在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010年10月20日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沣峪口村村民胡锋登记结婚,但户口并未迁出,一直在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与被告村组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二被告共同决定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成立,应予支持。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六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原告王当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西甘河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