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郝宏云与冯计娃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宏云,冯计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郝宏云,男,1959年5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青磁窑乡人,农民。被告冯计娃,男,1957年5月3日生,汉族,繁峙县繁城镇人,繁峙县交通局职工。原告郝宏云诉被告冯计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计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0七年间,被告冯计娃承揽浑源县交通局村村通水泥路工程,被告冯计娃承揽了荆庄村至东尾毛村村通水泥工程,在施工中雇佣原告的车拉运石料及其他材料,共欠运费20452元,经本人催要,被告只付给了2100元。二00九年春天被告冯计娃从东坊城乡提走了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2010年4月20日提起诉讼后,被告委托他的职工杜海平电话要求原告撤诉,称很快给付款项,但事后多次通过杜海平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85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发料通知单,证明收发料人及原告。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冯计娃承包浑源县东坊城乡东尾毛村的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原告经刘春介绍认识被告后于7月为被告拉运石料挣运费。据原告称:原告每车装石料12方,按当时约定每方石料运费为15元的,共运输47车;每方石料运费为14元的,共运输了69车。原告为被告运输石料的运费共计20052元,后原告又为被告拉运水泥的运费共计40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只给付原告2100元,剩余18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本案审理中,在向被告调查核实时,被告辩称,用原告拉运石料的运费已全部给付,现原告凭发料通知单起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发料通知单不予认可,因该单上并无被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郝宏云为被告冯计娃运输石料,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费一事,被告称已支付原告运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料通知单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85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宏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郝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全清审判员 陈崇恩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慧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