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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沈水水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水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56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水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水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甬余刑初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沈水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沈水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水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水水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水水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刑初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