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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与无锡展宁物资有限公司、雷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无锡展宁物资有限公司,雷建华,叶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02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兴源北路600-101、201、202、301号。负责人周伟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蕾、诸树圯,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展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333室)。法定代表人雷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雷建华。被告叶小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诉被告无锡展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宁公司)、雷建华、叶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宇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同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宁公司、雷建华、叶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北支行诉称,2013年1月8日,展宁公司与其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展宁公司向其借款900万元用于购买各种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贷款利率采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的固定年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雷建华、叶小平与其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展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按约放款,但展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展宁公司偿还其贷款本息7853218.64元(截止2014年4月1日,其中本金720万元,利息653218.64元),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展宁公司承担其律师费153398元;3、雷建华、叶小平对展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展宁公司、雷建华、叶小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展宁公司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展宁公司向建行城北支行借款9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贷款利率采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的固定年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展宁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展宁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展宁公司承担。同日,雷建华、叶小平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雷建华、叶小平对展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城北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闽公司)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九闽公司将18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为展宁公司在2012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城北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北支行于2013年1月8日按约向展宁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7.2%,但展宁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利息逾期,截止2014年1月7日贷款期满结欠本金900万元及期内正常利息415800元。2014年3月31日建行城北支行用九闽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180万元冲抵展宁公司结欠的本金,展宁公司尚结欠本金720万元。建行城北支行遂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3398元。在庭审中,建行城北支行确认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30日,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2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7.2%上浮50%计算罚息;从2014年1月8日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158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7.2%上浮50%计算复利。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公证书、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偿还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城北支行与展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雷建华、叶小平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九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建行城北支行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展宁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1月7日结欠本金900万元及利息415800元,在扣除九闽公司的保证金180万元后,截止2014年3月31日展宁公司尚结欠本金720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立即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72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雷建华、叶小平依约应对展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雷建华、叶小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展宁公司追偿。展宁公司、雷建华、叶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建行城北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展宁公司、雷建华、叶小平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展宁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20万元及相应利息(贷款期内利息为415800元;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2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7.2%上浮50%计算罚息;从2014年1月8日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以期内利息4158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7.2%上浮50%计算复利)。二、无锡展宁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支付律师费153398元。三、雷建华、叶小平对无锡展宁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雷建华、叶小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展宁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7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以上合计736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已预交),由无锡展宁物资有限公司、雷建华、叶小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包宇红代理审判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芮锦烨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