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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红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南京盛元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飞东照明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盛元纸业有限公司,浙江飞东照明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浙江飞东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红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南京盛元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翁家营汤家坝178号。法定代表人甘健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公司职员。被告浙江飞东照明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青山工业集中区。负责人江宏,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飞东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开化县城关镇古溪路40号。法定代表人江宏,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盛元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飞东照明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以下简称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被告浙江飞东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东照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盛元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东照明公司、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盛元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今,原告为被告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加工荧光灯纸套,原告同意被告取货后60天付请货款,至2014年1月底,被告欠原告128121.10元。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均不理会。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是飞东照明公司的分公司,所以本案中原告追加飞东照明公司作为被告一起承担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定作的纸套款128121.1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飞东照明公司、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开始,原告为被告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加工荧光灯纸套,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或者订货单。付款时间有的约定为开票后60日内,有的未明确约定。2013年5月2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价税合计2734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价税合计22876.2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价税合计21833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价税合计5822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价税合计53505.6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价税合计8186.3元。以上合计167355.10元。被告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12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电子汇款给原告货款2734元、20000元,2014年1月22日现金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还查明,被告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为被告飞东照明公司的分公司。诉讼中,原告出具自己统计的未开发票的印板明细表,欲证明被告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有3500元的印板费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货单、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单、采购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已加工的产品价值为167355.1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42734元,被告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还应支付货款124621.1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18日起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印板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未对该费用作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系为被告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加工产品而产生,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系被告飞东照明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飞东照明公司对被告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飞东照明公司、被告飞东照明仪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飞东照明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盛元纸业有限公司124621.1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浙江飞东照明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保全费1117元,合计3979元,由原告南京盛元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浙江飞东照明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浙江飞东照明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周小峰人民陪审员  杨醒民人民陪审员  刘守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倩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