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仲录与尹成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录,尹成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岱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张仲录。委托代理人邢琳琳。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尹成海。委托代理人吴波。原告张仲录与被告尹成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录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将我撞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53444.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调查发生本次事故的双方为原告和尹承海,为此尹承海对于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拒收相关的法律文书。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尹成海的准确身份信息,以及同尹承海系同一人的证据,致使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本案原告张仲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