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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崇德与周锋、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德,周锋,张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761号原告:黄崇德。委托代理人:郑益飞。被告:周锋。被告:张海燕。原告黄崇德与被告周锋、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崇德的委托代理人郑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锋、张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崇德起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周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若到期不履行或延迟履行还款义务的,逾期月息按借款总额5%收取等条款。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交原告持有,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周锋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交原告持有。开始被告尚能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不久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能按时归还本息。被告张海燕系被告周锋的合法配偶,本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逾期月息按2%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周锋至2014年1月10日前共计偿还利息60000元。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周锋、张海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锋、张海燕均未作答辩。原告黄崇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海燕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银行凭证、收条,证明被告周锋向原告借款事实及约定;原告已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4、结婚登记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证明给付被告周锋5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黄崇德申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证人温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黄崇德系生意伙伴,与被告周锋系小学同学关系。证人温某受原告黄崇德指示于2013年6月11日向被告周锋转账500000元,该500000元系原告黄崇德所有。证人温某与被告周锋之间无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锋、张海燕未到庭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锋、张海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周锋与被告张海燕于2011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1日,被告周锋向原告黄崇德借款500000元,并签署《借款协议》交原告收执。《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月利率3%,逾期月息按借款总额的5%收取。同日,原告通过温某向被告周锋汇款500000元。被告周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崇德(身份证:××)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元,特此证明。”原告黄崇德自认被告周锋至2014年1月10日止共计支付利息6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锋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黄崇德与被告周锋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双方约定月利率3%,逾期月息按5%计算,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月利率1.87%),本案酌情调整月利率按1.87%计算。被告周锋至2014年1月10日应付利息66385元,原告自认被告周锋已付利息60000元,并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锋、张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周锋、张海燕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锋、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锋、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崇德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7%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崇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周锋、张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振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