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张某甲,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罗某,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5年9月22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2006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08年8月2日,被告罗某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夫妻分居长达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也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为此,原告张某甲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子女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蔡锡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原、被告双方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4、简阳市望水乡陈家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罗某未作答辩。本院依职权被告罗某的姐姐罗某某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罗某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08年8月2日,被告罗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长达3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但被告罗某于2008年8月2日离家外出后地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女儿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先张某甲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兰林人民陪审员 何翠英人民陪审员 鄢家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