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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赵海明与张永强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明,张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427号原告赵海明,男。被告张永强,男。原告赵海明与被告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明诉称,2012年8月25日、9月29日、10月24日,被告张永强因更新米厂设备,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75000元,约定年末还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去催款时,发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8月25日借原告人民币25000元借据一份、2012年9月29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据一份、2012年10月24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75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庭调取证人张永忱证言,证明被告张永强欠原告赵海明17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9月29日、10月24日,被告张永强因更新米厂设备,在原告赵海明处分三次借款人民币25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175000元,约定年末还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去催款时,发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还款是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强偿还原告赵海明借款人民币1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艳文审判员  邢贵福审判员  孙枫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郜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