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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鹏飞、强项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鹏飞,强项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跃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璐,公司员工。被告朱鹏飞,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强项英,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鹏飞、强项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鹏飞、强项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在原告下属烟墩支行办理抵押贷款40万元,期限为一年,约定贷款利率为10.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日。该笔抵押贷款用于进货所用,被告朱鹏飞妻子强项英在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也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提供抵押担保,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本息。由于该笔贷款到期前被告朱鹏飞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利息,严重违约。依据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第4点甲方承诺以下事项中规定“乙方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以及第十条第5点规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人2014年1季度和2季度贷款利息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只结息至2013年12月21日(注:2013年12月21日后系统自动扣划利息15.12元),且我行信贷人员上门调查,目前该被告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无合法经营收入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原告对两被告依法起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0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其所欠原告截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为23024.88元(另:2014年7月1日后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为止)3、请求法院判决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并拍卖或变卖两被告位于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江业西路(产权证号:南陵县字第20091839号)处抵押物,其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息;4、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朱鹏飞、强项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鹏飞与强项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烟墩支行与被告朱鹏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种类为循环个人经营贷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另被告强项英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声明其已阅读并确认该合同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同日,被告朱鹏飞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下属烟墩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朱鹏飞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原告依据主合同为被告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本金400000元。合同具体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等一切费用,并约定抵押物为位于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江业西路面积合计为299.13㎡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918**号),后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4日,原告下属烟墩支行与被告朱鹏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鹏飞提供短期个人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进货,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8%,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向被告朱鹏飞发放了该笔借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朱鹏飞未归还本金,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0日,另2014年3月19日,原告从被告账户中自动扣收利息15.12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到期利息为23040元。即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朱鹏飞应支付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23024.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主体信息材料、两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二份(主合同与分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单、拍卖委托书、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鹏飞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朱鹏飞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强劲松应于借款到期后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朱鹏飞、强项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强项英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鹏飞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物及抵押担保范围等,同时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朱鹏飞提供的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鹏飞、强项英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302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并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8%、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04%支付原告利息。二、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鹏飞提供的位于南陵县许镇镇许镇街道江业西路面积合计为299.13㎡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91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朱鹏飞、强项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