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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伍星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裴清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清虎。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星。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武安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上诉人裴清虎因与被上诉人伍星、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18时零分,裴清虎驾驶的登记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为冀D×××××/冀D×××××挂的陕汽/衢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行驶到青兰高速公路邯郸西站下路口内广场时,未按规定倒车,与后方正常等待缴费的由任强驾驶的伍星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津D×××××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于2013年10月2日作出第13880392013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清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强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伍星车辆损失费1900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5600元,车辆贴膜费4680元,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4000元,共计216880元。事故发生后,裴清虎为伍星垫付修车费22000元,该垫付款在伍星的诉讼范围之内。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冀D×××××车于2013年2月25日加入万合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统一管理,其中第三者责任500000元;事故车辆冀D×××××挂车于2013年2月27日加入万合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统一管理,其中第三者责任5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安全事故费用统一管理期限内。原审认为,2013年9月29日18时零分,伍星与裴清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伍星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1900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15600元,车辆贴膜费4680元、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4000元,因裴清虎在事故发生后为伍星垫付修车费22000元,故伍星的损失共计194880元。因事故车辆冀D×××××/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伍星车辆损失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0880元,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裴清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冀D×××××/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加入万合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统一管理。故,万合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伍星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0880元。裴清虎为伍星垫付修车费用22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伍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伍星车辆损失4000元;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伍星190880元;三、驳回伍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伍星负担103元,裴清虎负担4524元。宣判后,万合公司、裴清虎均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万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邯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仅凭一份租车协议认定该公司承担租车费用156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伍星主张的租车费并不用于处理事故所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没有替代交通工具这一项,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承担租车费用不当。另上诉人伍星所提交的租车协议是与个人签订的,该人也未出庭作证。二、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伍星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全部损失是错误的。裴清虎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仅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该车辆负有全部责任,根据条款约定,应免赔20%,免赔部分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负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多承担5505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裴清虎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邯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从保险赔偿款中退还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2200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时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认定伍星的各项损失为216880元,其中被上诉人伍星承认裴清虎为自己修车垫付的22000元包括在诉讼请求中,一审法院应在判决中判令伍星应在赔偿款中返还给上诉人裴清虎,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其垫付的款项是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返还上诉人裴清虎的垫付事故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伍星从理赔款中返还其22000元垫付款。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该公司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对该公司的判决结果。伍星口头答辩称,租车费15600元是实际发生的,万合公司理应承担。关于免赔20%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且系霸王条款,实际车主裴清虎也不知情,其也认可裴清虎垫付的2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按规定处理。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万合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赔偿伍星租车费15600元。本院认为,因事故的发生使伍星产生了替代交通工具费,该费用系伍星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万合公司理应承担。但原审法院认定万合公司承担156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万合公司应承担6000元为宜。因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费190000元、车辆贴膜费4680元、施救费2600元、拖车费4000元等费用均无异议,故,伍星的损失共计207280元。因裴清虎在事故发生后为伍星垫付的修车费22000元,且该笔款项在伍星诉讼范围之内,再减去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4000元。因此,万合公司理应赔偿责任伍星181280元(207280元一22000元-两份交强险赔偿的4000元)。上诉人万合公司上诉称,因冀D×××××/冀DK**挂号车在其公司仅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并未投有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免赔20%。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D×××××/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加入万合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统一管理,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伍星的损失181280元并未超过万合公司的赔偿限额,且对其主张免赔20%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万合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裴清虎上诉称,伍星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应返还其22000元垫付款。本院认为,因裴清虎系原审被告,对其垫付的22000元并未诉请,原审法院认定其垫付的22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未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伍星18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16元,裴清虎负担350元,伍星负担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