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杨阿谦与黄勇文、卢妙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谦,黄勇文,卢妙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杨阿谦,女,汉族,1935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达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勇文,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卢妙真,女,汉族,1985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杨阿谦与被告黄勇文、卢妙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阿谦的委托代理人郑仁川、陈达华,被告黄勇文、卢妙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阿谦诉称,2014年4月7日,黄勇文驾驶卢妙真所有的闽E×××××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郭坑往六石方向行驶于非机动车道,至省道207线95KM+600M,因对路面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本车碰撞同向行走于路右的杨阿谦,造成杨阿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黄勇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杨阿谦无责任。杨阿谦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住院9天。请求判决被告黄勇文、卢妙真共同赔偿原告杨阿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4786.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397.29元。被告黄勇文辩称,杨阿谦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都较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同意一次性赔偿杨阿谦人民币30000元,包含垫付款5000元。被告卢妙真辩称,营养费应为医疗费的1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每天1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0时35分,黄勇文驾驶闽E×××××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07线郭坑往六石方向行驶于非机动车道,至省道207线95KM+600M,因对路面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本车碰撞同向行走于路右的杨阿谦,造成杨阿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2日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黄勇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杨阿谦无过错行为无责任等内容。”杨阿谦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出院记录载明:“1、左侧内外后踝骨折;2、右腰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左环指末节肿物;6、I级高血压等内容。”2014年7月29日,原告杨阿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8月19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杨阿谦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阿谦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给予50天;3、杨阿谦后续治疗费用经评定为人民币6000元;4、杨阿谦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卢妙真系闽E×××××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黄勇文支付杨阿谦人民币500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杨阿谦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225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元(9天×15元/天)、护理费人民币3017.16元(88.74元/天×9天+50天×88.74元/天×50%)、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592.1元(11184.2元/年×5年×10%)、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90元(9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2405.29元。本院认为,黄勇文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杨阿谦,造成杨阿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杨阿谦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黄勇文的侵权行为与杨阿谦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黄勇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卢妙真作为本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依法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卢妙真未予投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阿谦要求被告黄勇文、卢妙真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黄勇文和卢妙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卢妙真、黄勇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人民币3017.16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592.1元、交通费人民币9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3699.2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的金额为18706元(42405.29元-23699.26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黄勇文需支付杨阿谦人民币137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妙真、黄勇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阿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99.26元。二、被告黄勇文应赔偿原告杨阿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06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1370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阿谦。三、驳回原告杨阿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元,由原告杨阿谦负担人民币63元,被告黄勇文负担人民币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斐偲附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