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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清波与徐清波、李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清波,李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谊,该公司职员。被告:徐清波,成年。被告:李萍,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清波、李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以被告已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徐清波、李萍的起诉。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