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康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康平县,因���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3时30分许,康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康平县经济开发区乡约村杨大宝组土道上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纠正。经康平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郭某甲的证言,驾驶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2014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麒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