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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贵森与麦朗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森。委托代理人李凯,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朗灏。委托代理人方俊川,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贵森与被上诉人麦朗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8日,麦朗灏作为出借人,杨贵森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杨贵森向麦朗灏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2%。合同还约定若杨贵森违约,需承担律师费。同日,杨贵森出具《借款借据》,称收到麦朗灏的借款200万元。关于款项支付,2013年10月18日,麦朗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共向杨贵森账户内转入200万元。另,麦朗灏为本案支付律师费79000元。以上事实,有麦朗灏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麦朗灏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杨贵森偿还麦朗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18日,依法应计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2、杨贵森支付麦朗灏律师费人民币79000元;3、杨贵森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麦朗灏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麦朗灏在本案中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杨贵森向麦朗灏借款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麦朗灏请求杨贵森返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麦朗灏还请求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四倍月利息为1.87%,因此杨贵森应按照1.87%的标准支付利息。合同中约定若杨贵森违约,需承担律师费,麦朗灏为本案支付律师费79000元,杨贵森应予以承担。杨贵森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贵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麦朗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息1.87%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杨贵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麦朗灏律师费79000元;三、驳回麦朗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12元(此款麦朗灏已预交),由杨贵森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贵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应改判借款利息中减去杨贵森已付利息人民币140000元;2、上诉费用由麦朗灏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未扣减杨贵森已支付麦朗灏的利息人民币140000元,导致杨贵森合法利益受损,应予纠正。据杨贵森称,2013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麦朗灏以转账方式借出200万元给杨贵森。杨贵森于2013年10月21日,以现金方式向麦朗灏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2013年11月20日,杨贵森向麦朗灏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该笔利息由杨贵森以转账方式支付给麦朗灏要求的代收款人李明义),杨贵森两次共支付麦朗灏借款利息140000元。被上诉人麦朗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贵森称其已付利息140000元给被上诉人麦朗灏,主张其中7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麦朗灏,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杨贵森主张另外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案外人李明义账户,但杨贵森无法证明李明义系麦朗灏指示的收款人,亦无证据证明李明义与麦朗灏有其他法律上的关系,其关于该笔70000元转账系归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杨贵森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贵森仅对原审判决未认定其已偿还被上诉人麦朗灏利息140000元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杨贵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审 判 员 袁 劲 秋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