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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付彦明与被告刘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彦明,刘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306号原告:付彦明,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八宝镇河北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有杰,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新城街铁西社区义和家园**号楼***室,现押于开原市看守所。原告付彦明与被告刘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在开原市看守所提审室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杰,被告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彦明诉称:其于2013年12月12日以12万元购买被告的义和家园23号楼351室楼房一套,房款已付清,被告将该楼房的相关手续(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交给原告,约定2014年4月11日腾房,才知道被告涉嫌犯罪被关押在看守所,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杨辩称:其通过他人从原告借款12万元,用楼房作的抵押,把楼房的所有手续交给原告,我尽快和家人联系,把这事处理了。原告付彦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以12万元价格将楼房(义和家园23号楼351室)卖给原告。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旨在证明该付款人为刘杨,坐落开原市西环路422号丙楼(23号)351室,建筑面积88.49平方米,金额123886.00元。3、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证明被告已缴纳税款1238.86元。4、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年月日离婚。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2、3、4号证据材料,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彦明于2012年12月12日以12万元价格购买被告刘杨的楼房一套,坐落开原市西环路422号丙楼(23号)351室,建筑面积88.49平方米,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房款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将该楼房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并约定2014年4月11日将楼房腾出,但被告涉嫌犯罪被批捕,押于开原市看守所。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付彦明与被告刘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款12万元已付清,被告涉嫌犯罪押于开原市看守所,无法履行协议中约定于2014年4月11日将楼房腾出及产权过户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彦明与被告刘杨签订的座落开原市西环路422号丙楼(23号)351室,建筑面积88.49平方米的楼房一套的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费2700.00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计3820.00元,由被告刘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