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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陈艳丽,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易县梁格庄镇夏庄村***号居民。委托代理人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支公司经理。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快乐,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陈艳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丽的委托代理人甘春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快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丽诉称,2013年7月5日22时30分许,祝建军驾驶冀F520**号小型汽车,沿易县城内阳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第二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卢珊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卢珊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杨龙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珊珊、杨龙娜无责任。该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陈艳丽一次性赔偿卢珊珊医疗费等46240.77元,杨龙娜医疗费等12759.23元。此事故发生鉴证费2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19006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至今未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理赔金7820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诉求在保险责任内的予以承担,在保险责任外的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冀F520**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2013年7月5日22时30分许,驾驶员祝建军驾驶冀F520**小型轿车,沿易县城内阳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第二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卢珊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卢珊珊和乘车人杨龙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珊珊、杨龙娜无责任。卢珊珊在易县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269.28元,在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19张,花费医疗费28471.18元,误工费444元(12×37)、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50)、护理费444(12×37)、交通费570元、车损及二部苹果牌手机修理费5455元,以上合计35984.18元。出院后复查费5694元和另外赔偿4562.59元无证据。杨龙娜在易县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4708.23元,住院和出院后休息6周误工费2257元【(19+42)×37】,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50)】,护理费703元(19×37),交通费200元,车辆鉴证费200元,以上合计9018.23元。出院后复查费941元和另外赔偿3000元无证据。原告车辆冀F520**小型汽车、祝建军驾驶证年检合格。原告陈艳丽车辆修理费19006元。以上事实有冀F520**号小型汽车行驶证,祝建军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易公交认字(2013)第13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汽车修理费票据2张,卢珊珊、杨龙娜经济赔偿清单和赔偿凭证各2张,卢珊珊医药费票据20张,交通费票据16张,事故车辆、物品损失评估鉴定书,易县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保定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杨龙娜住院费收据1张,鉴证费收据2张,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数额在保险额度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已赔付卢珊珊、杨龙娜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和手机损失,并承担鉴定费及原告车辆修理费。原告赔偿卢珊珊、杨龙娜出院复查费和另外赔偿费用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艳丽理赔款64008.41元。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30元,原告陈艳丽负担3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信审 判 员  韩伟英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