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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新会、潘宁平与被上诉人任彦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会,潘宁平,任彦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会,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宁平,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彦贵,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蒋少华,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新会、潘宁平因与被上诉人任彦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会、潘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涛,被上诉人任彦贵的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新会、潘宁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1日,原告任彦贵与被告王新会、潘宁平协商,被告自愿将位于平罗县城人民西路工行家属院2-501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房屋售价9万元,原告按照约定付给被告房款9万元,被告将原房证交与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议办理房屋的过户事宜,因为二被告找不到,引起原告诉讼。原审认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任彦贵与被告王新会、潘宁平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关于平罗县城人民西路工行家属院区2-501室房屋的售房协议有效;2.被告王新会、潘宁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平罗县城人民西路工行家属院2-501室房屋交付原告任彦贵;3.被告王新会、潘宁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任彦贵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王新会、潘宁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新会、潘宁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彦贵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的案由错误,本案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发生了这一笔高利贷,售房协议起到的是抵押担保的作用;2.被上诉人在放9万元高利贷的当时就扣除了3600元的利息,以后每次还息均有银行票据为证,2011年12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8000元,被上诉人未出具收条,同时上诉人还用管材顶账6000元,加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还借款71000元(被上诉人出具收条40000元,银行存款凭证31000元),以上累计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高利贷本息12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还款证据与本案无关有误。3.本案诉争房屋所处地段、年限、面积等均不可能仅值9万元,明显与真实的市场交易价值不符。被上诉人任彦贵辩称,王新会、潘宁平与任彦贵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新会、潘宁平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任彦贵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刘占军、杨长林的出庭证言,证实两位证人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并发生该笔高利贷业务,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人杨长林同时能证实用管材顶账6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任彦贵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于开庭前10天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刘占军、杨长林的证言,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任彦贵所提交的售房协议及收条,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任彦贵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任彦贵为证实其与上诉人王新会、潘宁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提交了售房协议及收条,售房协议中双方对买卖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与王新会给任彦贵出具的收条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王新会、潘宁平认为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出示的证据系还款手续及证人证言,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任彦贵所出示的售房协议及收条中,反映不出双方以房抵押借款的事实,而王新会、潘宁平所出示的还款手续也未涉及本案的诉争房屋,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反驳售房协议及收条,故王新会、潘宁平主张本案应为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新会、潘宁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韩少华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