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龚智兵与武汉市创新装饰有限公司、田应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智兵,武汉市创新装饰有限公司,田应堂,龚林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缮印份院 长            庭 长 承    办    人庭 长 审核签名承办人校对签名书记员 校  对   签  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龚智兵,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创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湖光公寓2单元一楼4号。法定代表人:黄友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应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应堂,武汉市创新装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龚林生,无固定职业。原告龚智兵诉被告武汉市创新装饰有限公司(下简称创新公司)、被告田应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原告龚智兵申请追加龚林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并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智兵的委托代理人吴菲、被告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既被告田应堂、被告龚林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智兵诉称:2012年7月4日上午,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青城华府一期幼儿园附属工程施工时从高处坠落致伤,后原告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4,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65日,护理时间约需240日。该项目的承包方为被告创新公司,实际承包人为被告田应堂,原告是被告龚林生雇请的,三被告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66,264.5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3,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5,200元、误工费33,670元、残疾赔偿金43,180元、残疾辅助材料费4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智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原告居住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三、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系被告创新公司承接。证据四、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青城华府幼儿园内摔伤的事实。证据五、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田应堂进行施工作业。证据六、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七、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4,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65日,护理时间约需240日。证据八、武汉市普仁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证据九、法医鉴定费票据及住院收费发票,拟证明法医鉴定费和住院费用。证据十、轮椅车销售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辅助器具进行治疗。证据十一、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给被告龚林生打工,被告龚林生还有工资未付给原告。被告创新公司与被告田应堂共同辩称:1、被告田应堂雇佣的是被告龚林生,原告不是被告田应堂雇请的,做工前被告田应堂不认识原告。2、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是按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赔偿。3、如果要被告田应堂承担连带责任,要看法院怎么判,被告田应堂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5万元。被告创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应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原告出具),拟证明被告田应堂已支付了4.5万元医疗费。证据二、收条两份(被告龚林生出具),拟证明被告田应堂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龚林生。被告龚林生辩称:1、被告龚林生是被告田应堂的雇佣工人,被告田应堂说没人做工程,被告龚林生就找了几个人帮他做。2、原告是被告龚林生请来的,原告的工资是被告田应堂给被告龚林生,被告龚林生再给原告的。3、实质上被告龚林生和原告都是受雇于被告田应堂,被告龚林生跟原告的工资都是一样的。4、对赔偿的问题被告龚林生不清楚,也没钱赔。被告龚林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手写工程单一张,拟证明:被告龚林生未承包这个工程,原告是被告田应堂雇佣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创新公司与被告田应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居住证上面的日期处被损坏了,无法鉴别其真实性;对证据九认为需要说明的是,鉴定费是由被告田应堂支付的,住院费4.5万元也是由被告田应堂垫付的。被告龚林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被告龚林生确实欠了原告这么多钱,这个钱是原告做工程后未支付的钱,但这不能说明原告是被告龚林生雇请的。原告对被告田应堂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此份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工程是被告龚林生从被告田应堂处转包的。被告龚林生对被告田应堂提交证据一表示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两张收据是被告田应堂写的内容,被告龚林生签的字,而且是分期给的款,不是一次性支付的,同时事故发生是在2013年7月4日,而这个收条是在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原告对被告龚林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上是谁写的没有办法确定,里面只有简称,代表谁也没办法确定,更不能证明是被告龚林生是由被告田应堂雇请的。被告创新公司与被告田应堂对被告龚林生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被告龚林生雇了多少人被告田应堂也不清楚,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居住证上面的年份被人为刮掉了,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应堂提交的证据二,虽然内容为被告田应堂书写,但被告龚林生已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龚林生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是谁书写的,也无法确认上面的简称都代表谁,更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田应堂雇请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创新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思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创新公司承包武汉市洪山区青城华府一期幼儿园附属工程。后被告创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田应堂,被告田应堂又将此工程转包被告龚林生,原告龚智兵系由被告龚林生雇请。2012年7月4日上午,原告在上述工程地点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04天。2013年10月14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智兵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建议后期治疗费4,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65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240日(自受伤之日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田应堂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龚林生的雇请在武汉市洪山区青城华府一期幼儿园附属工程施工属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林生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其应对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创新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田应堂,被告田应堂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龚林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创新公司和被告田应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4年度)》进行计算,具体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63,5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5元/天×104天);3、护理费:16,800元(70元/天×24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60元(15元/天×104天);5、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治疗及休息时间,误工费为38,766元(38,766元/年÷365天/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7、残疾辅助器材费430元;8、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意见,为4,500元,虽然原告没有在赔偿清单上列出该项目,但是法医鉴定结论上已经明确了后期治疗的费用,而且加入该后期治疗费并未超出原告请求的损失总额,故本院将该项目计入原告的损失。以上1-8项共计144,934.5元。被告田应堂已垫付的45,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龚林生实际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为99,934.5元(144,934.5元-4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智兵经济损失共99,934.5元;二、被告武汉市创新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田应堂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13元,由被告龚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洁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吴兆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