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潢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文辉(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本松(反诉原告)、第三人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茂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辉,王本松,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潢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康文辉(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被告王本松(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第三人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克强,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文辉(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本松(反诉原告)、第三人河南鑫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茂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文辉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王本松的起诉及追加河南鑫茂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王本松于2014年9月17日撤回对康文辉的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康文辉撤回对被告王本松的起诉及追加河南鑫茂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二、准许被告王本松撤回对康文辉的反诉。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