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何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指定辩护人徐隆才,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隆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预谋扒窃后,在龙泉驿区乘坐878路公交车时,趁车上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宁某某挎包内的现金1900元盗走,被告人何某某盗窃后立即下车逃跑,随即被失主发现并追赶,后在驿生路边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并报警,被告人何某某随即将全部赃款退给了被害人。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4日17时20分许,接宁某某报案称其在龙泉蓝色理想小区外乘坐878路公交车,在长柏路航天路口下车时被一女子盗走其现金1900元。2、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4日对何某某盗窃案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在案发现场被挡获归案。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点等基本情况。5、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载明:2014年5月14日16时50分左右,我在龙泉蓝色理想小区外乘坐878路公交车,车到龙泉长柏路航天路口时就准备下车,刚开车门就发现我的挎包拉链被拉开了,里面的现金不见了,在车上站我旁边的那个女很匆忙下车,于时我就赶紧去追她,她见其就往对面跑,跑到驿生路航天技术学院外她就上了一辆三轮车,我就在后面喊,同时也上了一辆三轮车,我乘后面的三轮车追上后就把她拖住。然后她就把钱给我并跪在地上求饶,但我仍然报了警。6、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17时许,我和朋友在龙泉驿区驿生路台球室打台球时,听见外面路边有人在大喊:站住,抓偷儿。我就从台球室内走到外面的人行道上,看见一妇女在追一辆三轮车,三轮车上坐了一名年轻女子,车夫听见妇女在喊抓偷儿,而且后面还有一辆电瓶车和一辆三轮车在追就把三轮车停住了,那名喊抓偷儿的妇女就跑到三轮车处把那名坐三轮车的年轻女子抓住了,就从身上拿出来一叠钱,具体多少没看清楚,年轻女子把钱还给妇女后,妇女还是把她抓住不放,她就给妇女作揖下跪,求请让妇女把她放了,那名年轻女子像是哑巴,没听见她说话,过了会警察就来了,我们也去打台球了。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17时许,我和朋友在龙泉驿区驿生路220号打台球时,听见外面有一个女的在喊:站到。我就往外看,看见外面街上有一个中年妇女乘坐一辆三轮车挡住了另外一辆三轮车,中年妇女在前面那辆三辆车上拖下来一名年轻女子,说那个女的偷了她的钱,我和朋友好奇,就跟着过了街,这时那个年轻女子下了车,我看见她好像从包还是裤兜里面拿了一叠百元现金出来递给那个中年女子,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中年女子拿到钱后还是抓住不放,并打电话报警,这时那个年轻女子就开始跪在地上求饶,让中年女子将她放了。过了会警察就来了。8、证人陶某某、袁某某辩认何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9、被害人宁某某辩认何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10、被告人何某某指认被盗现金的笔录、照片。11、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公诉证据不持异议,法庭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材料采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指控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追回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孝富人民陪审员 黄 莉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