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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01年5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00元,实行数罪并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0年12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9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徐闻县南山镇那屯村其家宅内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黄某开、林某仁吸食;2、2014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徐闻县南山镇那屯村其家宅内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黄某开、林某仁吸食;3、2014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徐闻县南山镇那屯村其家宅内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黄某开、林某仁吸食。尔后被抓获归案,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六颗(红色塑料袋包裹4颗、黑色塑料袋包裹2颗)、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小块(放置在透明密封胶袋);针筒20支、刀片1片、手机3部(黑色杂牌手机)、剪刀1把。经鉴定,以上毒品重4.07克,检见海洛因成份。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只在2014年3月28日8时许贩卖过一次毒品给黄某开、林某仁,起诉书指控其三次贩毒不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徐闻县南山镇那屯村其家宅内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黄某开、林某仁吸食。同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徐闻县南山镇龙兴村村口处被群众抓获,并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搜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小块(放置在透明密封胶袋);疑似毒品海洛因六颗(红色塑料袋包裹4颗、黑色塑料袋包裹2颗)、针筒20支、刀片1片、手机3部(黑色杂牌手机)、剪刀1把,毒品经检验,净重4.07克,检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时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陈某某、吴某某、黄某开、林某仁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黄某某对扣押物品的指认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被告人黄某某及证人陈某某、吴某某、黄某开、林某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说明书,广东省徐闻县(2001)徐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只在2014年3月28日8时许,贩卖过一次毒品给黄某开、林某仁,起诉书指控其三次贩卖毒品不事实的意见,评判如下:经查,虽然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第二次供述其三次贩卖毒品与证人黄某开、林某仁的证言相互吻合,但其第一次供述没有贩卖毒品行为,第三次供述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黄某开、林某仁,庭审时被告人黄某某也只供述于2014年3月28日8时许,在其家宅内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黄某开、林某仁。据此,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不稳定,本案只有证人黄某开、林某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证,没有缴获毒品及其他旁证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3月27日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3月27日实施两起贩卖毒品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二人一次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9时许和同年3月27日8时许,贩卖毒品给黄某开和林某仁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4.07克,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黄某某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过高,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4.07克,作案工具针筒20支、刀片1片、手机3部、剪刀1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六代理审判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李文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