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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新屯子信用社与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所在地抚松县新屯子镇黄泥村。负责人刘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延林,男,汉族,该社职员。被告李宗兴,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刘凤英,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张继秀,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2日,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及林安邦以联保方式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5万元、4万元、4万元,利率为10.35‰,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要求被告李宗兴、刘凤英各自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张继秀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本人主张,向法庭宣读及出示如下证据:1、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林安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09年12月2日申请书1份;3、2009年12月2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1份;3、2009年12月2日借款申请审批表1份;4、2009年12月2日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贷款凭证1份。被告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宗兴与被告刘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继秀系被告李宗兴、刘凤英儿媳,并共同生活。2009年12月2日,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新屯子信用社,借款人: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林安邦,借款金额为李宗兴5万元、刘凤英5万元、张继秀4万元、林安邦4万元,利率10.35‰,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2009年12月2日,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向被告李宗兴发放贷款5万元、向被告刘凤英发放贷款5万元、向被告张继秀发放贷款4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被告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之间定立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兴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本金5万元、被告刘凤英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本金5万元、被告张继秀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本金4万元及各自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利率为10.35‰;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10.35‰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李宗兴、刘凤英、张继秀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缓交),由被告被告李宗兴负担696.00元、被告刘凤英负担696.00元、被告张继秀负担5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飞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