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杜冬明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7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因本案被解回再审,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2013年7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因本案被解回再审,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海江。被告人沈某。2012年3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因本案,2014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魏晓阳、沈海春。被告人朱某。2013年7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因本案被解回再审,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飞。被告人王某。2013年7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因本案被解回再审,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因本案,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平。被告人郎某。2013年7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因本案被解回再审,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浩丰。被告人张某。因本案,2014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建杰、余鹏键。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沈某、朱某、王某、刘某乙、郎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叶海江、魏晓阳、张建飞、李小平、沈浩丰、沈建杰、余鹏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沈某、朱某、王某、刘某乙、郎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有组织地为不特定人提供赌博活动场所,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沈某、王某、张某均参与3起,涉及抽头金额23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2起,涉及抽头金额13000元;被告人朱某、郎某均参与1起,涉及抽头金额100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沈某、朱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乙、郎某、张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朱某、王某、郎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汤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广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诉请本院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朱某、王某、刘某乙、郎某、张某就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已经被法院判过刑。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节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第一节事实其未参加。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某某只参加起诉书第一场、第三场,因此应以这两节事实计算涉赌金额。(2)被告人只是介绍了一部分赌徒,自己也参与赌博,没有股份,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犯罪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主犯,而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参与的三次赌博活动,没有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场所也是居民宿舍而不是公开场合,不认为是情节严重。(3)被告人悔罪态度明显,认罪态度好。具体表现在其能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联系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为侦查机关破获赌博案件降低了难度,应该说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又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具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当庭自愿退赃。(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一直如实供述全部事实。(4)本次犯罪是漏罪,罪名与前罪相同,本应一并处罚。要求在对其数罪并罚过程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乙在刘某甲所开赌场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开设赌场罪的从犯,主观上出于朋友帮忙,在赌场中仅充当可有可无的角色,获利也仅是作为车费的300元。(2)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且供述前后一致,当庭也自愿认罪。(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家属又帮助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处罚或变更强制措施。被告人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郎某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2)被告人是从犯,只有提供赌资的行为,情节比较轻微,作用相对次要。建议对其判处已经实际羁押的刑期。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具有从犯、自首两个法定情节,要求充分体现。(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罚,在本案中仅提供场所,未实际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到案后悔罪表现明显,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杜某某、沈某等人经商议后,在被告人张某位于桐乡市崇福镇世纪广场的家中,先后三次组织汤某甲、任某、汤某乙及被告人杜某某、沈某等人以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30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统筹安排,被告人杜某某、沈某负责联系人员、场所并以参赌形式支撑赌场的持续运作,被告人朱某、郎某、刘某乙及“许某某”(另行处理)在赌场内提供赌资或从事辅助性工作,被告人王某协助抽头或从事其他相关事宜,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放哨。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沈某、王某、张某均参与三次,涉及抽头获利23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二次,涉及抽头获利13000元;被告人朱某、郎某参与一次,涉及抽头获利10000元。之后,抽头款项由被告人刘某甲支配,其中被告人杜某某分得1400元,被告人沈某分得2500元,被告人朱某分得2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900元,被告人刘某乙分得300元,被告人郎某分得2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1100元,其余款项除分给参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所谓的“工资”之外均归被告人刘某甲所得。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朱某、刘某乙、郎某、张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400元、2500元、2000元、300元、200元、110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参赌人员)汤某甲、任某、汤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本案犯罪事实已经被判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第一次因开设赌场犯罪被本院判刑时,在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均系其在被告人杜某某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家中开设赌场的事实,因而不存在重复判刑的情况。被告人刘某甲所作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杜某某提出其未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及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杜某某未参与第二节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组织他人赌博活动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沈某等人及同案人刘广东的供述,且参赌人员汤某甲等人的证言也进一步加以佐证,足以认定。事实上,有关被告人刘某甲一伙在桐乡开设赌场的事实,公诉机关仅认定了起诉书中所涉的三场次,已经作出有利于被告人一伙的就低认定。同时,被告人杜某某与其辩护人之间就事实认定方面的意见本身存在矛盾,故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沈某、朱某、王某、刘某乙、郎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沈某、王某、张某参与开设赌场三次,涉及抽头渔利数额23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开设赌场二次,涉及抽头渔利数额13000元;被告人朱某、郎某参与开设赌场一次,涉及抽头渔利数额10000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朱某、王某、郎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沈某、朱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乙、郎某、张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主从犯问题所作区分较为客观,应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朱某相对于被告人刘某甲而言作用较小,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但辩护人要求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沈某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沈某、朱某、王某、刘某乙、郎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朱某、刘某乙、郎某、张某均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可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系作为参赌人员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帮助公安人员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张某到案,且被告人沈某在接受调查时并未主动交代其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的基本事实,即被告人沈某并非作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因而不存在立功的前提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当然,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有利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另,被告人沈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同类罪行,表明其并没有悔改的表现,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对被告人沈某宣告的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十六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三十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被告人杜某某、沈某、朱某、刘某乙、郎某、张某所退出的违法所得计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甲个人违法所得及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9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乐群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