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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友志、庹金波、朱泽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友志,庹金波,朱泽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溇水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9708-3。法定代表人李纯维,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云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友志,农民。被告庹金波,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国政。被告朱泽信。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友志、庹金波、朱泽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云海、闵剑波和被告庹金波、朱泽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庹金波、朱泽信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肖友志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香菇种殖,被告庹金波、朱泽信为借款人肖友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肖友志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拒不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肖友志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618.0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107618.01元,被告庹金波、朱泽信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庹金波辩称:被告庹金波在提供担保时,被告肖友志未告知保证人此次贷款的相关情况,亦未按照约定将款项用于香菇种植。在合同签订时,被告签署的是空白合同,对借款金额不知晓且未经妻子同意,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泽信辩称:被告朱泽信在银行有不良借贷记录,不具有保证人资格。被告肖友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友志作为借款人、被告庹金波和朱泽信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农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借款用途为香菇种植,年利率为11.35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30%的罚息。次日,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肖友志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肖友志于2013年11月27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利息2547.5元,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庹金波、朱泽信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为由,起诉请求被告肖友志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618.01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庹金波、朱泽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友志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友志、庹金波、朱泽信三方签订的《农户担保借款合同》,实质上包含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即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友志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庹金波、朱泽信的连带共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肖友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至今拖欠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7681.01元仅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为11352元,支付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6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547.5元,还应支付利息7451.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庹金波、朱泽信按照约定对被告肖友志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庹金波或朱泽信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肖友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友志返还原告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451.5元;二、被告庹金波、朱泽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庹金波、朱泽信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友志追偿。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36元,减半收取1226.18元,由被告肖友志、庹金波、朱泽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秀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祥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