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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1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平与佟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佟强,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1214号原告李平,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强,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1区533栋。法定代表人邓建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勋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与被告佟强、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徐荣斌,被告金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平诉称:2012年11月18日,佟强向李平借款50万元,称用于金粤公司包头市邮电大厦改造项目的运作资金。李平按约定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佟强、金粤公司到期未还款,故李平诉至法院要求佟强、金粤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1万元计算)。被告佟强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前证据交换中口头发表答辩意见称: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本案款项为佟强个人借款。佟强同意尽快还款,但因个人资金问题,现在无法偿还。对于利息不认可,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金粤公司辩称:借款与金粤公司无关,为佟强个人债务。金粤公司未收到本案借款,欠款确认协议非金粤公司意思表示,对金粤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诉讼过程中,李平提交《欠款确认协议》,载明:甲方为李平,乙方为金粤公司包头市邮电大厦改造项目工程项目部;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用于包头市邮电大厦改造项目的运作资金,利息按照每月1万元计算;乙方指定由佟强收取此款;甲方承诺10日内将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承诺4个月内将本息归还甲方。李平在合同甲方处签字,佟强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合同乙方处另加盖印文为“金粤公司包头市邮电大厦改造项目工程项目部(仅限工地资料往来使用)”的方章。2012年11月19日,李平向佟强汇款30万元;2012年11月19日,李平配偶刘宇向佟强汇款10万元,另支付汇款手续费8元;2012年11月25日,李平向佟强汇款5万元;2012年11月25日,李平向佟强汇款4.9999万元。2014年7月8日,佟强向金粤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佟强于2011年11月18日私自以金粤公司包头市邮电大厦改造项目工程项目部名义,向李平借到50万元,并签署《欠款确认协议》;上述借款及《欠款确认协议》内容完全系佟强个人行为,与金粤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欠款确认协议》所涉款项均已打至本人个人账户,作为私人资金使用。庭审中,金粤公司称:金粤公司成立了包头市邮电大厦改造项目工程项目部,佟强在该项目部为一般行政管理人员,《欠款确认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方章在佟强处保管。上述事实,有《欠款确认协议》、汇款记录、确认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欠款确认协议》中虽加盖有金粤公司包头市邮电大厦改造项目工程项目部方章,但该章印文中注明“仅限公司资料往来使用”,且李平实际向佟强交付借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粤公司向李平借款的事实。佟强与李平签订了《欠款确认协议》,且实际接受了李平给付的50万元,故本院认定佟强与李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佟强应当按照约定向李平还款。现佟强逾期未还款,李平有权要求佟强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李平与佟强约定的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平主张自2012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五十万元;二、被告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平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一万元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被告佟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