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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春亮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张春亮,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王奎县。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组织机构代码:06178242-1。负责人董长青,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组织机构代码:77785897-0。负责人文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也,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经理,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原告张春亮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亮委托代理人张林喜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亮诉称,原告系黑MK04**(黑MK2**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2013年10月23日04时10分,原告雇佣司机费中宝驾驶解放牌黑MK04**(黑MK2**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35KM+200M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因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停于右侧应急车道上的由高胜军驾驶的东风牌冀BT52**重型货车底部的前部相撞,导致冀BT52**车受撞击停于应急车道和右侧车道上;同时黑MK04**(黑MK2**挂)失控撞向左侧中央护栏,其车辆主车的驾驶室与主车分离,停于对面左侧行车道内,分体后的主车骑在中央护栏上,挂车侧翻并横在行车道上,造成黑MK04**(黑MK2**挂)车辆乘车人李俊一人死亡,两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费中宝承担主要责任,高胜军承担次要责任,李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财产损失:黑MK04**车辆损失132392元,公估费10592元,黑MK2**挂车辆损失21220元,公估费1698元,施救费10000元,吊装费18900元,车辆检验费1300元,赔付路产损失15490元,计21159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乘车人李俊死亡,死者近亲属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2014)曹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合理损失为235695.37元,事故三者方赔偿139259.02元,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6436.35元,以上共计308028.35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08028.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要求原告和法庭追加高胜军为第二被告,对原告因放弃对第三者高胜军的索赔而产生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损失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二、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高胜军交强险的赔偿后承担合理合法部分的70%;三、依据车损险合同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26条、第7条第7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条款第22条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并最高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超过70%。四、原告提供的河北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属于张春亮自行委托,对公估报告的公估效力我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承担鉴定费,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五、事故车辆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任何车辆的救援费用为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2000元,最高为7000元;六、对痕检费用,我公司根据条款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七、我公司对李俊的损失应在高胜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70%即87986.7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04时10分,原告雇佣司机费中宝驾驶解放牌黑MK04**(黑MK2**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35KM+200M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因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停于右侧应急车道上的由高胜军驾驶的东风牌冀BT52**重型货车底部的前部相撞,导致冀BT52**车受撞击停于应急车道和右侧车道上;同时黑MK04**(黑MK2**挂)失控撞向左侧中央护栏,其车辆主车的驾驶室与主车分离,停于对面左侧行车道内,分体后的主车骑在中央护栏上,挂车侧翻并横在行车道上,造成黑MK04**(黑MK2**挂)车辆乘车人李俊一人死亡,两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费中宝承担主要责任,高胜军承担次要责任,李俊无责任。本院(2014)曹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李俊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失合计为235695.37元,包括医疗费5149.93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88440元[含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韩树芝生活费21456元(5364元/年×20年÷5人),被抚养人陈凤琴生活费5364元(5364元/年×5年÷5人)],丧葬费19771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4.44元(37.16元×3人×3天),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故三者方及保险公司已赔偿李俊家属139259.02元,余下人身损失96436.35元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事故车辆黑MK04**、黑MK2**挂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黑MK04**车辆损失132392元、黑MK2**挂车辆损失21220元,另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有:黑MK04**车损公估费10592元,黑MK2**挂车损公估费1698元,施救费10000元,吊装费18900元,车辆检验费1300元,赔付路产损失15490元,以上共计211592元。另查明,原告系黑MK04**(黑MK2**挂)重型半挂货车被保险人及保险权益受让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1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7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MK0496(黑MK2**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机费中宝驾驶证复印件;2、黑MK04**(黑MK2**挂)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原件共三份;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原告车辆挂靠协议书及挂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挂靠公司权益转让证明书;5、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黑MK04**(黑MK2**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三张、施救费票据一张、吊装搬运费票据两张、黑MK04**(黑MK2**挂)重型半挂货车检验费收据两张、事故的痕检报告、路产赔偿收据一张、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6、提交(2014)曹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张春亮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处为黑MK04**(黑MK2**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投保车辆黑MK04**(黑MK2**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的与东风牌冀BT52**重型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黑MK04**(黑MK2**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公估公司资质及公估人员从业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黑MK04**(黑MK2**挂)重型半挂货车公估费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吊装搬运费、检验费收据、路产赔偿收据等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出具的(2014)曹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其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要求第三者车辆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后承担70%的赔付、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春亮保险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春亮保险赔偿款306028.35元(黑MK04**﹤黑MK2**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211592元-2000元+车上人员人身损失9643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