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何某某,男,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哈某某,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虎、被告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现年14岁。2009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自2010年起,被告经常上网,沉迷于网络,为此事,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非但不听,反而与原告争吵,为此,双方感情日渐淡漠。自2011年至今,双方虽同居一屋但分床而居,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们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说我沉迷于网络及原告所诉家庭共同债务250000元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因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女儿正在上初三,儿子才5岁,孩子年龄还小,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2009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家出走,2014年元旦,被告回家。后被告在城里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回家探望孩子及干农活。现原告何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哈某某离婚,被告哈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两本、户口本复印件两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女、一子,双方之间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只是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作为夫妻,不论矛盾大小,都应积极主动化解、及时消除、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均对矛盾采取了抵触和不理解,不正确面对、化解,而是采取消极、放任矛盾继续的态度,导致矛盾不能及时消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均不能互让互谅、为对方考虑,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虽导致矛盾不能及时消除,但不足以必然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矛盾发生后,被告选择离家出走,被告的这种行为不利于夫妻双方矛盾的化解。现双方女儿何某甲正上初三,孩子正处在学习成长的关键阶段,需要一个健全完整的家庭。婚生子何某乙尚年幼,正处于需要父母呵护的年龄阶段,原、被告已为人父母,应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来慎视婚姻及家庭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少一些理由,多一些关爱,少一些责怪,以责人之心责己,以爱己之心爱人,用欣赏的眼光看待对方,以挑剔的态度对待自己,彼此真诚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理解,安心居家过日子,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晓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