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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钟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磊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磊磊伙同李某某、王某某三次实施盗窃,涉案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1088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磊磊伙同李某某(1998年12月24日出生,14岁,系未成年人,已送钟山区新兴学校学习)和王某��(1998年10月22日出生,15岁,系未成年人,已送六盘水市新兴学校学习)三人因身上没有钱用,李磊磊便提议盗窃,李某某和王某某表示同意。后三人窜至六盘水火车站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并趁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临时搭建的摊位无人之机,李磊磊叫李某某和王某某在路边放哨,李磊磊先从该摊位后面进入并把门打开让李某某和王某某进入,三人在摊位内盗窃了2把面条、12瓶黑糯米酒,1瓶老土酒、1个电磁炉、49个鸡蛋等物品。三人将盗窃的49个鸡蛋以每个5毛钱的价格销赃得款24.5元,并共同挥霍。案发后追回的被盗的12瓶黑糯米酒,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5元人民币;已返还被害人刘某。其余被盗物品未追回。二、2013年11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李磊磊伙同李某某、王某某趁六盘水火车站附近被害人温某某经营的卖杂货的无名临时摊位处无人之机,由李���磊在附近放哨,李某某和王某某进入摊位盗窃了4盒“宜家随和”牌中老年壮骨粉、2瓶“吉星高照”酒、1瓶“青醇”酒、1瓶“苗乡情”回沙酒等物品后离开。案发后追回的被盗的4盒“宜家随和”牌中老年壮骨粉,1瓶“青醇”酒、1瓶“苗乡情”回沙酒,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694元人民币;已返还被害人温某某,其余被盗物品未追回。三、2013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磊磊伙同李某某、王某某来到钟山区公园路六盘水市人民防空地面应急指挥中心工地上,趁门卫不注意之机,共同将工地上连接搅拌机电缆线90米(规格:3*4+1)盗走并烧掉外皮剥离出铜芯,三人行至明湖高架桥下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便衣民警查获并扣押携带的电缆铜芯线。被盗的电缆线,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59元人民币。案发后,扣押的电缆铜芯线90米已返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害人陈述,同案供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磊磊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088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磊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磊磊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且被盗部分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和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磊磊辩称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查证属实,其本人亦不能提交证据支持,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磊磊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磊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未退还赃物继续追缴,分别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霆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人民陪审员  陈画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