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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左辉与温州市瓯海繁荣制革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辉,温州市瓯海繁荣制革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左辉。委托代理人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温州市瓯海繁荣制革有限公司。地址:温州市瓯海郭溪富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林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温州市矮凳桥***号**幢*******室。负责人吴奕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特别授权)。原告左辉与被告温州市瓯海繁荣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辉的委托代理人孟丁丁,被告制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辉诉称,2013年4月8日15时40分,丁伟驾驶被告制革公司所有的浙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487KM处,与对行左辉驾驶的冀J×××××号江淮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左辉受伤,丁伟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被撞伤后被送往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现又做完了二次手术取钢板。此事故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伟是被告制革公司的职���,驾车时履行职务行为。经查被告制革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制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驾驶员丁伟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方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故原告的损失已经无棣县人民法院(2013)棣民初字第1106号和(2013)棣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间已经包括二��手术期间的护理时间,并且我司根据第一次判决已经赔偿了其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此,其护理费、交通费不应再重复赔偿。4.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评残之日,我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此不应再赔偿误工费。5.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5时40分许,丁伟驾驶浙C×××××号轿车,行至无棣县205国道487KM处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左辉驾驶的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丁伟当场死亡、左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丁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浙C×××××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制革公司,驾驶员丁伟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左辉受伤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辉因车祸,致左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左手第3、4掌骨骨折,左足第1、2趾骨折、上下颌骨骨折、左静脉血栓形成,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院内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70天(包括两次住院时间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3.鉴定以前为休养时间;4.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另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棣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原告左辉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力,被告制革公司、保险公司亦履行了(2013)棣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法定赔偿义务。2014年4月8日,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左辉于2013年8月9日,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844.04元,误工费475元(95元×5天),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计5769.04元。再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左辉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第三次手术,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6100.43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按山东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5天),误工费475元[同(2013)棣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误工标准每天95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3)棣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2014)河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住院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左辉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系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本院作出(2013)棣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已满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丁伟承担的主要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左辉,赔偿比例为70%。关于原告左辉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与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不一致的问题,因该鉴定中指出原告左辉的后续治疗费是约8000元,即该8000元并非确定的数额,原告左辉的后续治疗费可能高于8000元,也可能低于8000元,故以原告左辉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认定。综上,原告左辉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药费10944.4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50元,交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辉误工费9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辉医疗费109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1344.44元的70%,计款7941.13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繁荣制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付金良人民陪审员  马文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