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行非执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都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孟某、屠某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孟某,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都行非执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机关都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都匀市河滨路36号江城小区*栋**楼。法定代表人樊寿林。职务: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孟某。被申请执行人屠某。申请执行机关都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都匀市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墨0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以被申请执行人孟某、屠某违反《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政策外生育二孩为由,决定对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7400元。该决定书已于2014年4月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孟某、屠某。被申请执行人孟某、屠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都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都匀市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墨0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8日,都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都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4月3日作出的都匀市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墨0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都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年4月3日作出的都匀市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墨0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孟某、屠某应缴纳社会抚养费77400元一案,准予强制执行。限被申请执行人孟某、屠某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屠某承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蒋卫东审判员 吴天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