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曹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曹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甲。上诉人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甲、程某某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19日生育儿子曹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程某某因故离家与曹甲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曹甲诉至法院要求与程某某离婚,后撤诉。之后,曹甲又诉至法院要求与程某某离婚,2010年12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曹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程某某离婚,2012年6月28日法院判决曹甲、程某某离婚。程某某上诉后,该案被发回重审,重审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曹甲的诉讼请求。现曹甲再次涉讼要求离婚。原审中,曹甲诉称:曹甲、程某某于1992年相识,同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19日生育儿子曹乙。儿子出生后,程某某经常与曹甲和曹甲的母亲争吵。1996年,程某某跟随其他异性离家出走,与曹甲分居生活至今,从此,程某某未负担过孩子的抚养费。曹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曾数次要求与程某某离婚,均未果,现曹甲再次要求与程某某离婚,离婚后,曹甲居住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程某某外出租房居住,曹甲愿意每个月给付程某某外出租房的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程某某辩称:曹甲陈述的双方相识相恋、结婚、生育等情况确系事实。程某某与曹甲争吵的原因是曹甲有外遇,且天天搓麻将不回家,程某某没有与曹甲的母亲争吵过,也没有外遇,是曹甲有外遇后殴打程某某,并把程某某赶出家门的。双方是2002年开始分居的,多年来程某某一直居住在亲戚处。双方分居后,儿子确实是随曹甲共同生活,程某某收入微薄,无法给儿子足够的抚养费,但程某某还是攒钱给儿子买了电脑。程某某不同意与曹甲离婚,如曹甲能解决程某某的住房问题,程某某可以同意离婚。如离婚,系争房屋由曹甲租赁使用,曹甲补偿程某某房屋折价款60万元。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又查明:曹甲按月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1,280元,廉租房房贴640元、居委补助200元左右。再查明:系争房屋系曹甲、曹甲母亲和曹甲的兄弟姐妹共有的私房动迁后,于2003年购得的公有房屋,租赁户名为曹甲,该房面积为16.2平方米,该房内原有曹甲母亲、曹甲、曹乙的户籍,2009年9月程某某的户籍从安徽省迁入该房内,2010年5月曹甲母亲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曹甲、程某某虽经自由恋爱结成夫妻,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曹甲屡次涉讼要求离婚,未被准许后,双方也未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曹甲、程某某分居十几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曹甲要求与程某某离婚,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程某某不同意离婚,其理由仅是住房问题无法解决,显然该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曹甲、程某某互相指责对方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以采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问题并无不妥,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且程某某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程某某在本市又无其他住所,故程某某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曹甲收入微薄,系争房屋又不具备分割的条件,鉴于程某某已长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法院保留程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支持曹甲提出的系争房屋由曹甲居住使用,曹甲按月给付程某某在外租房费用1,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曹甲与程某某离婚。二、离婚后,曹甲居住使用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号XXX室;程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曹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程某某房租补贴1,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0元(曹甲已预交),由曹甲、程某某各负担50元。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经常身体不佳,无法正常工作,无能力在外借房。如果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价款,上诉人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双方不离婚。如果二审判决双方离婚,请求将系争房屋出售后的所得钱款,由双方各半所有。被上诉人曹甲辩称:双方分居已数十年,没有夫妻感情,坚决要求离婚。系争房屋系本人动迁后购买的公有房屋,其中没有上诉人的权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双方当事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十几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将系争房屋出售并分得一半的房款作为离婚的条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基于双方的现实居住情况、经济条件和系争房屋无法实际分割的现状,保留上诉人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判决系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在外租房费用,有利于保障双方的实际权益,所确定的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房费用数额也是合理的。上诉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