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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陈晓×与陈浩×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陈浩×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陈晓×。被告:陈浩×。委托代理人:田××。原告陈晓×诉被告陈浩×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被告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末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1年5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陈志×,2012年12月1日生育男孩陈×峰。原、被告由于是通过网络认识,彼此了解不深而仓促成婚,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13年6月带男孩陈×峰离家出走。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非婚生子陈志×、陈×峰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的两男孩至年满18周岁的一半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晓×身份证1张、被告陈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1本及户口簿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陈志×,2012年12月1日生育次子陈×峰。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抚养二个孩子,原告支付二个孩子抚养费至二个孩子年满18周岁。我一个女孩嫁给原告,原告现在想不要我,对我很不公平。原告应该赔偿我青春费,我这些年在原告处赚的钱,原告应该一次性赔偿我人民币50万元。我与原告结合时,因未满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证,到达结婚年龄时,我有叫原告去办理结婚证,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陈浩×身份证1张、户口簿1本,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生育次子陈×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末认识,2011年5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陈志×,2012年12月1日生育男孩陈×峰。原、被告由于了解不深而仓促成婚,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6月带男孩陈×峰回娘家生活至今。男孩陈志×现随原告生活。庭审时,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孩子1次,被告要求每周探望孩子1次。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都请求抚养两非婚生男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男孩陈志×由原告抚养,男孩陈×峰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费及在原告处赚的钱共人民币50万��,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也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探望权的问题,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孩子1次,被告要求每周探望孩子1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陈志×由原告陈晓×抚养,陈×峰由被告陈浩×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二、原告陈晓×每月、被告陈浩×每周可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1次,行使探望权时,应事先通知对方,相对方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晓×、被告陈浩×各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艺附加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