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现凤。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玉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刘昌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宋现凤,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相识,××××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3日生一儿子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婚后被告拒绝与我过夫妻生活,由于我们长期分居,所以,我们之间毫无夫妻感情之言。为尽早解除我们双方的精神痛苦,请求依法准予我们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马某乙,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如果被告愿意抚养男孩,可以让她抚养,我愿意分批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从我与原告马某的婚姻基础及婚后生活可以看出,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3日生一男孩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因双方的性格不同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直至分居。原告以与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男孩马某乙,被告在答辩中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儿子马某乙,并要求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2013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36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订亲并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的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常生气直至分居。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和好已无希望,可视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马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照顾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让马某乙随被告生活较适宜。被告要求抚养费,原告系菏泽市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马某乙2012年11月3日出生,按2013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36元的20%计算抚养费比较适宜,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6年零1个月的抚养费计68309.1元((21236元×20%×16年)+(21236元×20%÷12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乙随被告李某生活。三、由原告马某支付给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68309.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郜玉峰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刘昌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佀同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