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曾维全、曾维华、叶良富、叶良兰与绵竹三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袁兴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全,曾维华,叶良富,叶良兰,绵竹三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袁兴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曾维全,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维华,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良富,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良兰,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竹三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法定代表人袁兴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万炳,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袁兴武,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负责人邓万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雷琴,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曾维全、曾维华、叶良富、叶良兰诉被告绵竹三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袁兴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原告曾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原告叶良富、叶良兰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王坤云、被告三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万炳、被告平安财保绵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兴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袁兴武驾驶登记在被告三福公司名下的川FCP1**轿车从新市方向经成青路往绵竹方向行驶,车行至成青路73KM+100M处与曾德金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曾德金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绵竹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被告袁兴武与死者曾德金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川FCP1**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竹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曾德金死亡赔偿金94740元、丧葬费20897.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69530.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0元,被告袁兴武、三福公司应赔偿四原告100765.25元;2、被告平安财保绵竹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福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求调整至10000元至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兴武已向原告曾维全、曾维华垫付了40000元现金,并支付了车辆鉴定费5000元、修车费13421元、施救费500元、尸检费2700元,共计61621元,此款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袁兴武。被告袁兴武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绵竹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存在异议,但认为死者曾德金对本次交通事故也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和工商登记信息表各1份、原告曾维全、曾维华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袁兴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袁兴武在事发时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3、川FCP1**轿车行驶证1份,证明川FCP1**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三福公司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现场死亡证明1份、曾德金户口簿复印件1份、注销户籍证明1份、火化证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曾德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5、平安财保绵竹公司保险单2份,证明事发时川FCP1**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竹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6、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施救费200元的事实。被告三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三福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作证明1份,证明袁兴武系被告三福公司的驾驶员的事实;3、川FCP1**轿车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三福公司支付川FCP1**轿车施救费的事实;4、川FCP1**轿车车辆鉴定费票据和拆解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三福公司支付川FCP1**轿车鉴定费用的事实;5、摩托车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三福公司支付摩托车鉴定费的事实;6、收条1份,证明被告袁兴武向原告曾维全、曾维华支付垫付款40000元的事实;7、川FCP1**轿车维修费票据2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1份、车险理赔复勘通知书1份、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1份,证明被告三福公司支付川FCP1**轿车维修费13511元的事实;被告袁兴武、平安财保绵竹公司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被告三福公司出示的证据1、2、6,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三福公司出示的证据3、7,被告平安财保绵竹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系被保险车辆的自身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三福公司出示的证据3、7,系本案侵权的投保车辆自身损失,涉及该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理赔,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三福公司出示的证据4、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以上两份费用系交通警察部门为查明事实所产生的费用,属于行政性费用,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本院认为,证据4、5所证明的鉴定费用系办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被告三福公司出示的证据4、5,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袁兴武系被告三福公司驾驶员,2014年4月28日10时40分许,其驾驶登记在被告三福公司名下的川FCP1**轿车从新市方向经成青路往绵竹方向行驶,车行至成青路73KM+100M处与曾德金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曾德金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绵竹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被告袁兴武与死者曾德金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袁兴武向原告曾维全、曾维华垫付现金40000元。原告方支付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施救费200元。另查明:1、被告袁兴武系被告三福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因工作原因驾驶车辆;2、事发时,川FCP1**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竹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3、死者曾德金共生育曾维全、曾维华两名子女,无其他直系亲属;4、本次事故发生时,死者曾德金已满68周岁。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叶良兰和叶良富与死者曾德金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叶良兰和叶良富撤回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现就原、被告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进行分析评判:1、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德金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曾德金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死亡时的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确定曾德金的死亡赔偿金为94740元(7895元×12年=94740元)。2、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袁兴武系被告三福公司驾驶员,其驾驶川FCP1**轿车的目的系受被告三福公司指示,从事工作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三福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兴武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袁兴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袁兴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损失的确定。本案所涉原告的损失,本院归纳如下:死亡赔偿金,根据前述,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为94740元。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死者曾德金的丧葬费为20897.5元(41795元/年÷2=2089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根据死者的家庭情况和事发所在地的经济情况,并听取了被告的意见,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酌定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3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因死者曾德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袁兴武责任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仅提供电动三轮车施救费200元票据1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2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32368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绵竹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4740元、施救费200元、丧葬费260元)。剩余22168元,由被告三福公司承担11084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绵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剩余11084元,因本次事故死者曾德金承担同等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袁兴武已经垫付的40000元,自原告方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袁兴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维全、曾维华保险理赔款812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被告袁兴武保险理赔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曾维全、曾维华对被告袁兴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曾维全、曾维华负担282元,由被告绵竹三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元(应由被告绵竹三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绵竹三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维全、曾维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思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